案情简介:
梁某某,男,1977年6出生于广东中山市,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0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3日被逮捕。2015年11月20日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起诉指控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要求数罪并罚。佛山市顺德区法院依法公开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了公诉。
委托辩护人:蒋飞龙律师,广东中信致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指控:(因案情复杂,仅节选对梁某某部分的指控)
佛山市顺德区检察院指控称,梁某明(已判刑)为达到牟取暴利、打击异己、称霸一方的目的,以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游戏中心开设的赌场为纽带,将社会闲杂人员张某某等13人(13人均已判刑)纠集在一起。通过多种违法活动,并以赌场的非法所得来维持组织,从而形成了以梁某明为组织、领导者,李某某为积极参加者,杜某某、梁某某等人为参与者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破坏了经济、社会秩序。其中,开设赌场的事实如下:(仅节选梁某某部分)
梁某明为增加赌场的客源,同意梁某某在佛山市顺德区某某游戏中心向该赌场内的参赌人员“放数”(即借高利贷)。刚开始梁某某以自己的资金向参赌人员高息借款,后改为先向赌场借资,赌场换算成分数给梁某某。当参赌人员向梁某某借款时,在扣除部分款项作为利息后,将剩余的款项换成分数在赌博机上给参赌人员赌博,梁某某并要求参赌人员写下借据,全额并高息还款。从2010年3月至6月,梁某某在赌场内共放数67万元给参赌人员。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已判刑人员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材料、书证、物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应数罪并罚。梁某某是从犯。
辩护意见:
蒋飞龙律师作为梁某某的辩护律师,在公安阶段即进行了会见,全面了解了案情、听取了梁某某的陈述,给其提供了法律解答和讲解,在检察院阶段积极阅卷并进行了多次会见,在会见过程中,根据其主观意志、身份属性和法律规定,解答了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开设赌场罪的相关法律规定和判例,提出了切实的辩护方案,指出梁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但可以构成开设赌场罪,梁某某表示认可。法院阶段出庭辩护并发表了辩护意见:
一、关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不构成该项犯罪。理由如下:
1、从梁某某进入中心的主观目的来看,其目的就是娱乐解闷。
2、从客观行为来看,梁某某在该中心赌博期间,并未参与该中心的任何决策,也没有参与任何违法犯罪活动,不管是该中心管理人员的违法行为还是其他人员的行为,梁某某均未参与。梁某某与该游戏中心并未形成从属关系。
3、从主观明知来看,梁某某不是明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
4、从身份关系来看,梁某某不属于该游戏中心的管理人员或工作人员。辩护人认为,根据证据不能证实梁某某属于该游戏中心里的成员,不能将其与梁某明等已判刑的人员列为同一组织即黑社会性质组织人员。
5、从“放数”行为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关系来看,公诉机关存在推定归罪的情况。
6、从《借据》的形成和权属来看,借据仅是梁某某与借款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中心人员没有参与。
通过以上的分析,梁某某与其他已判刑人员截然不同,主观上没有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意思,客观上没有实施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行为,所以,公诉机关指控梁某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缺乏事实根据。请法庭查明事实,判决梁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
二、关于开设赌场罪:
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开设赌场的罪名和犯罪事实不表示异议,但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具有诸多从轻、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
1、梁某某在开设赌场中属于从犯,仅起辅助作用,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2、梁某某涉案情节较轻,“放数”金额不大,没有获利,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小,可以从轻处理,以教育为主。
3、被告人一贯表现优秀,是初犯、偶犯,且自被行政处罚后长期表现良好,未曾做过任何违法行为。
4、梁某某犯罪后有认罪、悔罪表现。
5、量刑建议:对被告人梁某某从轻处罚,判处其10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判决结果:
2015年12月24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采纳蒋飞龙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梁某某不构成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对该项罪名宣告无罪;对梁某某的开设赌场罪,认定为从犯,依法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判处9个月有期徒刑。
点评:
该案经媒体报道影响较大,且其他14个被告人均被判处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唯本案梁某某一人被辩护至无罪,成功相当难能可贵。而且,其他被告人的开设赌场罪最轻的为一年,本案梁某某被辩护至9个月,该判决结果,家属及梁某某相当满意,特程感谢了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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